申请人:北京蜜莱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智联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65230号“映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47019号“映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951625号“映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50108号“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644876号“V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14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65137号“映牌原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6449号“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57692号“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769963号“映世娱乐 INSH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3130053号“映 Zing'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0294126号“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38类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44984号“V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57695号“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0644929号“V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45类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914043号“映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0769822号“映世娱乐 INSH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引证商标撤销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已被我局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在第14类、第25类、第38类、第41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映映”与引证商标二、十四的构成文字“映映”、引证商标四的文字识别部分“映”、引证商标八、九、十五的显著识别文字“映”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上的“办公室用打卡机;虚拟现实眼镜;虚拟现实游戏用耳机;蓝牙耳机;视频游戏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耳机;自拍杆(手持单脚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绘图机;复印机(照相、静电、热);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放映设备;投影银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上的“人事管理咨询;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演员的商业管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5类上的“背景调查;社交陪伴;为他人提供个人购物服务;服装出租;计算机交友服务”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交友服务;社交护送(陪伴);寻人调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和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四、八、九、十四、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上的除“办公室用打卡机;虚拟现实眼镜;虚拟现实游戏用耳机;蓝牙耳机;视频游戏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耳机;自拍杆(手持单脚架)”外的复审商品及第35类上的除“人事管理咨询;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演员的商业管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寻找赞助”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申请商标在第9类上除“办公室用打卡机;虚拟现实眼镜;虚拟现实游戏用耳机;蓝牙耳机;视频游戏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耳机;自拍杆(手持单脚架)”外的复审商品及第35类上除“人事管理咨询;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演员的商业管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寻找赞助”外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四、八、九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办公室用打卡机;虚拟现实眼镜;虚拟现实游戏用耳机;蓝牙耳机;视频游戏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耳机;自拍杆(手持单脚架)”复审商品、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演员的商业管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寻找赞助”复审服务及第45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第14类全部复审商品、第25类全部复审商品、第35类其余复审服务、第38类全部复审服务、第41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