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州市花想容俪映美颜美容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卡罗尔科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市花想容俪映美颜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卡罗尔科尔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0期《商标公告》第52263393号“NUFAC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NUFACE”,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面奶;护肤用化妆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第33333213号“NO FACE”商标已无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该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784927号“N FAC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抛光制剂;研磨剂”等。双方商标在文字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220189号“NUSFACE”、第14263163号“能量青春-原液NCFACE135HA”、第48582821号“能量青春NCFACE135H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牙膏”、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浴用泥浆;净化剂”等。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洗面奶;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263393号“NUFACE”商标在“牙膏;洗面奶;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