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衡水绿叶房产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507835号“绿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02409号“绿叶 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238401号“绿叶共富计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263538号“绿叶计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届时引证商标一、三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我局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绿叶”完整地包含于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绿叶共富计划”中,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估价”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不动产估价”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代理(公寓);农场出租;办公室(不动产)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估价”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