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塰鸥派科技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对第50334850号“鸥派 企业收发货就叫易车车 HAI OU P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易车”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551134、5711586、14681857、15392180、29842316、36715248号“易车”、“易车yiche.com及图”、“易车BitAut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公司情况介绍;
2、申请人引证商标-国家图书馆检索证明
3、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关于推荐“易车”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
4、公司部分荣誉证书及参加慈善活动证明
5、易车网和汽车报价大全app 的市场调查报告及公证书
6、易车商标受保护情况。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生物识别扫描仪;自动柜员机”商品上。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因此,争议商标并未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本案并无证据显示申请人的“易车”系列商标曾在先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难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