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代表人:和隆集团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和隆机械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昆山康益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和隆集团有限公司、和隆机械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昆山康益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2期《商标公告》第57926094号“MIZ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Z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空气压缩机;空气压缩泵;机器轴承托架”等。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提供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被异议人企业信息电子件,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被异议人及异议人中国全资子公司昆山建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商业登记信息扫描件,异议人商业登记信息扫描件及翻译件,异议人与被异议人股东柯志超和柯英杰签订的全职雇佣劳动合同及二人总经理聘任书扫描件、翻译件及公证件,异议人解除柯志超和柯英杰总经理职务的通知摘录扫描件、翻译件及公证件,异议人关于“MIZU”品牌产品在中国进行OEM加工并出口的发票、装箱单扫描件及部分翻译件,异议人委托中国全资子公司昆山建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在中国加工制造“MIZU”品牌的“履带链节”等产品并出口的发票、装箱单扫描件及翻译件等光盘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MIZU”为异议人“履带链节”等产品的商标,柯志超和柯英杰是被异议人的股东,二人各占50%的股份,柯志超是被异议人的执行董事兼职法定代表人、柯英杰为被异议人的监事,上述二人曾是异议人的总经理,柯英杰还曾是异议人中国全资子公司昆山建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董事,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异议人应已知晓异议人“MIZU”商标。综上,被异议人将与异议人“MIZU”商标字母组合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机器轴承托架”商品上,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商标在先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领域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于其他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抢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926094号“MIZU”商标在“机器轴承托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