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7366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65142号“1996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二、申请人放弃3501“广告”服务,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74811号“同济大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0870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整体外观、细节设计有明显的区别,加之两商标的呼叫、含义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四、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多年。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市场分析;会计”服务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现为在“进出口代理;拍卖;商业场所搬迁;复印;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广告”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之外的其余复审服务(即:“商业管理咨询;市场分析;商业评估;商业调查;商业研究;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人事管理咨询;税务申报服务;财务审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税务申报服务;财务审计”之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税务申报服务;财务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市场分析”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准使用的有效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税务申报服务;财务审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