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姜永飞
委托代理人:山东和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874590号“楚云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173750号“楚云春”商标、第51313472号“楚云台”商标、第29822747号“楚云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设计风格、字体形式、分布方式和商标含义等方面也存在明显区别,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文字“楚云”,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准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