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308098A号“海云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海云尔 29308098A

阅读:71949 2024-04-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禹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对第29308098A号“海云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7239号“海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2665号“海尔 Ha…

  申请人: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禹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对第29308098A号“海云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7239号“海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2665号“海尔 Ha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1405号“海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34802号“海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52873号“海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山东省,对申请人及其“海尔”商标理应知晓,不但未合理避让,反而在多个申请人主营或密切关联项目上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明显涉嫌抄袭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字号及品牌,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属于典型的恶意商标注册人。争议商标的使用会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为在冰箱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所获荣誉、品牌排行资料;2、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3、关于认定“海尔 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的通知;4、在先商标案件裁定书、决定书;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恶意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已超过五年的注册商标宣告无效期限。本案寄送给被申请人的材料由邮政派送人员放至工业园区门卫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才拿到相关材料,故应从2024年1月2日开始计算答辩期限。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商标注册证;被申请人的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产品图片;经营场所图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收割机械、洗衣机、电动榨果汁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搅拌机(器)、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照明设备及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中国邮政向被申请人寄送材料的信封显示,我局于2023年6月10日向被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该材料于2023年6月13日签收。我局按照被申请人在我局登记的地址履行了送达义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被申请人提交的邮政信封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1可知,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未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年法定期限。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收割机械、洗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冰箱、照明设备及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纯文字“海云尔”,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海尔”、“海尔 Haier”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收割机械、洗衣机、电动榨果汁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洗衣机、搅拌机(器)、农业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二、鉴于本案已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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