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红九九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亿家红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创新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7日对第25962576号“亿家红9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全国知名的调味品企业,其“红99”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35566号“红9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8103号“红九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意图攀附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的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
2、企业经济数据及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
3、广告宣传材料;
4、荣誉证书、行业协会推荐函、领导来访及考察照片;
5、“红99”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7、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产品图片(时间戳录屏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的延续,不存在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故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包装、发货单、各类合同;
2、被投诉举报有关情况的说明。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11年11月29日,商标驰字[2011]588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第30类调味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8年11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汉字“亿家红”、阿拉伯数字“9”和英文字母“g”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红99”、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红九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糖果;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