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994043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图形 58994043

阅读:72395 2024-04-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杰胜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克罗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50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6866517号图形商标、…

  申请人:深圳市杰胜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克罗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50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6866517号图形商标、第6866519号“CHROME HEARTS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恶意抢注原异议人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12、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商标注册证、“Chrome Heart”品牌设计理念相关介绍、媒体报道、产品图片、产品宣传材料、销售清单、发票、专卖店信息、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等;

  13、相关裁定;

  14、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著作权。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商标合理、合法。被异议商标无欺骗性,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成功注册。原异议人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第54549704号商标、第11973998号商标档案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护目镜”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66517号“图形”、第6866519号“CHROME HEART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太阳镜;眼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短剑图形”美术作品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设计构思以及表现手法等方面仍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原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护目镜;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眼镜片;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盒;太阳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著作权。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商标合理、合法。被异议商标无欺骗性,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成功注册。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相同。

  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09月0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06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9类“护目镜”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原异议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本案复审商品范围限于“护目镜;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眼镜片;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盒;太阳镜”商品。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目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存在实质性差异。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该规定旨在提供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原异议人所引证的商标为已注册商标,故我局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在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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