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联智国际品牌发展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麦苗
国内接收人地址:中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富力东山新天地区号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9日对第49311627号“ARRICK 僾芮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其中包括诸多与他人品牌相近的商标,该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第1388533号“ARROW”商标、第36990586号“ARROW箭牌”商标、第44636602号“ARROW箭牌”商标、第20615373号“aARROW”商标、第42393717号“ARROWLYJ”商标、第42393714号“ARROWZ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共存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所获荣誉、证书;2、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相关资料;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商标驰字[2008]第7号批复;5、审计报告;6、在先案件裁定;7、被申请人商标列表;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4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 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9、10、11、16、21、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有360余件商标,包括“珂蕾薇KREWE”、“布露琳BRULIN”、“娇丝莫 JOSMO”、“芙俫澳FLEO”、“暧莉珂思ALYX”、“暧雯德ARVIND”、“莉澳塔LEOTA”、“诺蔚咔NOVICA”、“美塔阁MAYTAG”、“娇菲特JOFIT”等诸多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品牌相近。其中,被申请人第49346997号“伊布丽德IBRIDE”商标、第48982649号“ATAG”等商标已经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并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僾芮珂”及字母组合“ARRICK”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即使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二者商标并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ARROW”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志,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三、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9、10、11、16、21、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有360余件商标,包括“珂蕾薇KREWE”、“布露琳BRULIN”、“娇丝莫 JOSMO”、“芙俫澳FLEO”、“暧莉珂思ALYX”、“暧雯德ARVIND”、“莉澳塔LEOTA”、“诺蔚咔NOVICA”、“美塔阁MAYTAG”、“娇菲特JOFIT”等诸多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品牌相近。其中,被申请人第49346997号“伊布丽德IBRIDE”商标、第48982649号“ATAG”商标已经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并已生效。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