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467625号“黔酱世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黔酱世家 69467625

阅读:149801 2024-04-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神宇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67625号“黔酱世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服我局驳回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我局驳回决定判定申…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神宇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67625号“黔酱世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服我局驳回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我局驳回决定判定申请商标与第45639950号商标、第45632782号商标、第6728715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另,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香型或风味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上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酱”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香型或风味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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