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通天锦悦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高思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株式会社匠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305110号“GPF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1567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南通天锦悦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报关单(2018年)、英文发票、英文货运提单、产品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1月13日至2023年01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非包装用塑料膜”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第33305110号第17类“GPF及图”注册商标。故,撤销该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2、销售发票、装箱单;
3、产品图片。
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上述证据相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于2018年09月0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半加工塑料物质;电控透光塑料薄膜;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绝缘电瓷”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3为报关单、销售发票、装箱单、产品图片,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形成时间非在指定期间内,或系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