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素肌(广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敬雨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3日对第67126191号“素肌大公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895425号“素肌良品”商标、第35979349号“素肌良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早已在中国具有较高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具有明显恶意;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素肌”系列商标高度近似,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5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理发店和美容院用防护衣”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裙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正处于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素肌大公鸡”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素肌良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理发店和美容院用防护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裙子;成品衣”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全面保护,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复审决定结果已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上述条款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提之理由及相关事实仍指向其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已予评述。因此,本案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审理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