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晨皓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95169号“SUNTE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32809号“SU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太阳能电池”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撤销,目前引证商标权利人未提出撤销复审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根本不会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撤三决定书、申请人简介手册、参展的相关报道、在先驳回复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太阳能电池”商品上的注册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理程序中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箱;太阳能供电的充电器;太阳能电池;电池;太阳能发电用光伏装置和设备;光伏发电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SUNTERA”与引证商标“SUNTER及图”在字母组成、排序、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逆变器(电)”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接线盒(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箱;太阳能供电的充电器;太阳能电池;电池;太阳能发电用光伏装置和设备;光伏发电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