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物非物创意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455869号“CONJORY/矿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己商品特点独创的具有较高显著性的商标。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矿蛋”等商标都已通过初步审查,不存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另外,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存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有中文“矿作”,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矿泉水(饮料)”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矿泉水(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