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圣雄
异议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圣雄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5期《商标公告》第59957031号“恒源丰 HYFE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恒源丰 HYFENG”指定使用于第28类“箭弓;射箭用器具”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9040号“恒源祥”、第19155363号“恒源祥”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射箭运动器材;拳击手套”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200432号“恒源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模型;玩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毛线”商品上的“恒源祥”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差异较大,缺乏关联性,且双方商标文字亦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957031号“恒源丰 HYFE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