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244255号“外贸猎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外贸猎客 73244255

阅读:137480 2024-05-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聚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44255号“外贸猎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基于企业字号及主营内容精心设计的,作为其主打品牌,表达了独特寓意。申请商标整体完全为一个臆造性词汇,基本含义为…

  申请人:广州聚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44255号“外贸猎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基于企业字号及主营内容精心设计的,作为其主打品牌,表达了独特寓意。申请商标整体完全为一个臆造性词汇,基本含义为“致力于外贸行业的专业团队”,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不缺乏显著性,完全能够起到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外贸猎客”品牌系统平台截图、宣传证据、网络搜索结果截图、合作客户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外贸猎客”构成,使用在指定的广告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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