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奥普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326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5252451号“奥普”商标、第32052403号“奥普”商标、第50224725号“奥普”商标、第54307812号“奥普”商标、第50205911号“奥普博朗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已构成驰名的第730979号“奥普”商标、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四、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奥普、AUPU为驰名商标的认定记录;
3、“奥普”企业资料;
4、所获荣誉;
5、行业协会出具的奥普销售额排名、销量排名的统计;
6、相关合同及发票;
7、审计报告;
8、宣传资料;
9、维权记录;
10、在先裁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鲁班奥普”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252451号、第32052403号“奥普”商标、在先申请的第54307812号“奥普”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类似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经作出了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决定,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997205号“鲁班奥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六、七在第35类服务上达到驰名程度;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取欺骗手段,也并非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6月17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货物展出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的初审公告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四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材、电热水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鲁班奥普”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奥普”、引证商标五“奥普博朗尼”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被异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五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六、七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原异议人藉以知名的家居商品差异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中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以该字号在类似相关服务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与原异议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而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的标志。原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原异议人援引该法条作为不予注册复审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