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弘善堂工艺品商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70504号“观音 妙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符合商标注册条件,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和可辨识度,不会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申请人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图样申请了美术版权的保护,并已经得到国家版权局的认可,颁布了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13116号“妙品”商标、第14782240号“妙品及图”商标、第1642481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分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人实力雄厚,自创立品牌起便开始将申请商标投入市场使用与宣传,在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的过程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实践中二者实际已经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商标使用情况、其他商标详情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外出客户应接电话一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为外出客户应接电话一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文字“妙品”,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三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文字“观音”为佛教人物名称,用作商标有伤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