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810255号“三木语 SANMUY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木语 SANMUYU及图 56810255

阅读:155327 2024-05-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诗屿豆咖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方千喜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凯拓照明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5日对第56810255号“三木语 SANMUY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三木屿”“sanmuyu”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品牌,并具有一定…

  申请人:上海诗屿豆咖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方千喜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凯拓照明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5日对第56810255号“三木语 SANMUY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三木屿”“sanmuyu”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品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恶意抢注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591850号“三木屿”商标、第57695912号“三木屿”商标、第66930915号“sanmuyu”商标、第57682960号“三木屿”商标、第66927143号“sanmuyu”商标、第57704601号“三木屿”商标、第66916743号“sanmuyu”商标、第66924902号“sanmuy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短时间申请注册了大量不同类别不同名字的商标,远超其正常经营范围需要,且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具有明显的摹仿和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同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通过网络进行售卖,其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的行为,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误导了消费者,造成市场混淆,扰乱了商标正常注册程序和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网页店铺截图、争议商标售卖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申请,于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厨房用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八均为申请人所有,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3、引证商标二、四、六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申请日前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第35类、第43类商品/服务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八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据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仅凭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一件商标的网络售卖截图证据,尚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商标系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同时,申请人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并未明显超出其正常需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虽引用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但未阐述具体理由及事实,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予以驳回。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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