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科曼摄影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96021号《关于第62813729号“COM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11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在第21025265号商标(即引证商标四)的权利人被注销,且未发生商标权转让的情况下,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第62813729号“CO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故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发生变化,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对原审决定中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