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新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52029号“QUEST AREN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经过申请人持续地使用、宣传,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市场和消费群体,取得了的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80568号“QUEST IP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514357号“QUESTMOB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309968号“QUEST APARTMENT HOTE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161679号“QUESTC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793103号“QUEST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235201号“QUEST MOB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363965号“QUESTMOB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视频截图、展会照片、运营合同、微信公众号信息、官网信息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