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范琦珠宝饰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京滴信息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6日对第32753837号“FANCY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5620595号“FAN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32333号“FAN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064719号“FAN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064645号“FANCI范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760472号“FANCI范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2949334号“FANCI FOR M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5521730号“FANCI M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意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3、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及来源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4、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微博推广截图、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盒;首饰盒;玛瑙;项链(首饰);宝石;手表;戒指(首饰);玉雕艺术品;银制工艺品;玉雕首饰”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至七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均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