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飞达(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11654号“AF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63334号、第18487932号、国际注册第1397560号、第36705055号、第36713844号、第60673928号、第66789294号、第533134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申请人地域范围不同,商标的使用地域范围也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无效。引证商标七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且至本案审理时止已满一年,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虽经设计,依然可被识别为“AFD”,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引证商标八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引证商标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会计外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二至六、引证商标八所有人分属不同地域的情况,无法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引证商标八因上述地域的不同而取得区分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引证商标八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