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柳叶刀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624981号“探管博士 TGBS (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14986号“探博士 TANB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184760号“GB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869938号“GB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148427号“G.B.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尚处于商标专用权宽展期内,其权利状态待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的文字构成相近,在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英文字母“GBS”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的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的金属水管、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空气调节设备、气体冷凝器(非机器部件)测量器械和仪器、教学仪器、齿轮测量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查明可知,引证商标四尚处于商标专用权宽展期内,其权利状态待定。鉴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