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三养食品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韩国三养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三养食品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韩国三养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1期《商标公告》第60633205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面;米线(米粉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方便米饭;糕点;蕃薯粉;调味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1685379号“图形”商标、第21685377号“SAMYANG及图”商标、第27595688号“FIRE SAMYANG及图”商标、第45485667号“图形”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方便面;调味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表现形式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米线(米粉制品);方便面;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调味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633205号“图形”商标在“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米线(米粉制品);方便面;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