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闽翠微 62281352

阅读:63823 2023-03-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北京翠微大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鼎汇贤茶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翠微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鼎汇贤茶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8期《商标公告》第62281352号“闽翠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

  异议人:北京翠微大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鼎汇贤茶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翠微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鼎汇贤茶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8期《商标公告》第62281352号“闽翠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闽翠微”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会计;人事管理咨询;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为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619820号“翠微”商标、第5494131号“翠微百货DEPARTMENTSTORE及图”商标、第3077360号“翠微可晶CUIWEIKEJING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货物展出”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均为“翠微”,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商业管理辅助;为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281352号“闽翠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商业管理辅助;为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闽翠微 6228135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3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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