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紫典江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32类第71945691号“德道康PERFEART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0类的第70288739号、第41894622号、第4867076号、第7347387号、第25145323号、第37017391号、第28985404号、第40939557号、第938564号、第13651782号,以及第32类的第20663114号、第20663195号、第70288739号、第41894622号、第37022444号、第62111897号、第13651782号、第711266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0、3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