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君成天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清远睿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28078996号“维秘粉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988608号“维秘 ONLY SECR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698382号“维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530108号“维秘先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530133号“维秘女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维秘”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其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备了相当程度的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和抢注,该行为侵犯了申请人注册在先的商标权利,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最高院判决书、商标异议决定书;2.引证商标信息;3.“维秘”商标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于1997年在美国加州创立,是全球知名的女士内衣、服装、护肤品和香水品牌,多年来占据内衣市场的领导地位。“维秘”/“维密”是中国媒体或者消费者对被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的简称,也是被申请人的重要商标。“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简称“维秘”/“维密”)经过被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成为服饰(特别是内衣)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PINK”(中文翻译为“粉红”)是答辩人全球知名的“VICTORIA'S SECRET”品牌旗下的子品牌,专门为年轻女性设计。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本案部分引证商标的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对“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维多利亚的秘密时尚秀”品牌的介绍; 2、国内各大媒体对“维多利亚的秘密时尚秀”的相关报道;
3、被申请人集团母公司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官方网站上公布的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商品财政数据的网页节选打印件及翻译;
4、2002-2013年被申请人邮寄至中国的VICTORIA'S SECRET系列服饰商品产品目录册复印件;
5、经公证认证的关于被申请人宣传和销售数据的声明书及翻译件;
6、被申请人的销售订单、订单发票、运输单据等“VICTORIA'S SECRET”的商标使用证据 ;
7、被申请人于中国大陆开设专卖店的相关报道;
8、“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天猫旗舰店首页页面打印件;
9、中国国家图书馆关于1998年至2016年中国媒体对被申请人“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的报道及期刊的搜索结果;
10、2002年至2017年网络媒体关于被申请人“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的相关报道;
11、在先案件法院判决书、商标裁定书;
12.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申请人其他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我局做出的不予注册复审裁定书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经异议程序依法不予核准注册,且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三由贵州君一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现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经无效,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