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甄一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4591979号“垂涎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决定放弃申请商标在“肉罐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对剩余被驳回商品进行复审。申请商标与第15202438号、第50848262A号、第478867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已不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第618525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的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宣传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为在先申请商标,该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维持,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肉罐头”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肉”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肉罐头”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