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贤亚洲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68037号“BAI XIAN 百贤亚洲研究院 ASIA INSTITU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5635116号“百贤”商标、第49473401号“百贤堂”商标、第25739249号“THE OTHER S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百贤亚洲研究院”指的是申请人自己,是对申请人字号的缩略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存在多个含有“研究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主体资格资料、豁免缴税慈善机构证明书、申请材料、有关公司介绍资料、媒体报道资料、百度百科资料、其他公司官网及有关介绍的公证书、年度报告、有关协议、在香港的商标注册证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均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均刊登于2024年1月20日的第1872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在经营、宣传过程中将“百贤亚洲研究院”作为自身简称使用,并非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均被予以撤销,故二者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移动电话用可下载图像;手机指环扣;手机指环支架;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专用支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插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生物芯片传感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移动电话用可下载图像;手机指环扣;手机指环支架;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专用支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