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灵宇(黑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66150号“聆语 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45910号“聆语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22128号“黎明堂liming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361299号“嘉蓬生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有类似商标共存的情况。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聆语堂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二、三可区分,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其中主要识别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相关公众在各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医疗转诊的行政服务;医疗记录和档案的计算机化管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医疗转诊的行政服务;医疗记录和档案的计算机化管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