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灵宇(黑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41056号“聆语 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800182号“聆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773575号“伶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579459号“堂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276188 号“嘉蓬生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有类似商标共存的情况。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在撤销复审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聆语堂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四可区分,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其中主要识别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相关公众在各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通过远程访问监控计算机系统的运行;计算机技术咨询;计算机安全咨询;互联网安全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另,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