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882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旗下两大服装品牌具有极强美誉度,已注册系列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具有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940057A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457270号“PLAYCLOUD及图”商标、第24932252号图形商标、第44419318号“腾讯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各引证商标已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手杖;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