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白贝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义:杭州贝咖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08473号《关于第44330484号“baby ca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19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105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第11582808号“E-BABY 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婴儿用一次性尿布;浸药液的薄纸;卫生垫;婴儿一次性尿布;消毒纸巾”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应结合上述事实,对诉争商标是否应予初步审定进行重新审查。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原审判决宣判后,且本院的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由白贝壳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第1815565号“BABYCARE”商标、国际注册第1131921号“BABYCARE BY ORCHESTR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纸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