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蒂芙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4600638号“蒂芙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59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等待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并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撤三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在“服装;雨衣;裘皮服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文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化装舞会用服装;婚纱;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化装舞会用服装;婚纱;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