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植护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壹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幸运草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7日对第63049969号“植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植护”品牌经过其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394572号“植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942103号“植护 BOT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394538号“植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775186号“植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106166号“植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植护”字号及“植护”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植护”品牌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有多件与申请人“植护”系列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行为属于明显的恶意抢注行为,不具备正当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植护”品牌所获荣誉证明;
2、产品销售合同;
3、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4、产品包装图片;
5、广告宣传图片;
6、广告宣传视频。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罐头、鸡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罐头、鸡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牛奶、纸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植护”商号及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罐头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及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罐头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从而存在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