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833237号“大圣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圣及图 69833237

阅读:113172 2024-05-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辛林沛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833237号“大圣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43725A号“大圣教育 DASHENG EDUC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辛林沛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833237号“大圣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43725A号“大圣教育 DASHENG EDUC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02913号“大圣直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204037号“大圣研学 DA SEHNG YAN X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27347号“圣大婚纱摄影 SHENGDA WEDDING PHOT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7560155号“沪大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286849号“大圣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989483号“东方大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48612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8026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8798037号“大圣骑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1975296号“大圣商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引证商标之间已共存,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证书、相关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六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因此,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大圣”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十、十一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八、九相比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教学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之间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无论引证商标六的权利状态如何,都不会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我局不再等引证商标六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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