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发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61407号“HUAY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3009号“华扬 HUAYANG SH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042727号“华洋智能 HYZN HUAYANG INTELLIGENT”商标(第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88991号“HUA Y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83170号“HUAN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544230号“HUA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680404号“HUI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在除砂轮、普通树脂砂轮切割片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另,引证商标一在砂轮等商品上仍享有在先商标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砂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HUAYANG”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油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汽油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