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蝶婉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御猫(广州)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4日对第57206289号“蝶婉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蝶婉丽”通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44811348号“蝶婉丽WANLI BUTTERF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的恶意抢注,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产生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宣传册、宣传单资料;
2、品牌门店照片、购销合同;
3、参会资料;
4、被申请人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08月27日通过第185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3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03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与商号、商标使用情况无关,或未显示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无法体现其商号、商标的知名度。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的损害。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蝶婉丽”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面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在案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