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540488号“Maxicor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axicorn 58540488

阅读:53578 2024-05-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营多福上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广开穗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思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2日对第58540488号“Maxicor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INDOFOOD集团”是食品集团公司,申…

  申请人:营多福上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广开穗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思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2日对第58540488号“Maxicor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INDOFOOD集团”是食品集团公司,申请人的“MAXICORN”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为商标抢注人,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亦会影响有正当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使用商标,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网页截图、品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原创的复合单词商标,其中“MAXI”是英文“MAXIMUM”的缩写,中文意为“顶级的、最佳的”,“CORN”是英文单词,中文含义为“谷物、粮食”,MAXICORN组合一起就是“最佳粮食”的含义。被申请人未侵害任何单位的在先权利。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观点不明确,事实不清楚,也无任何证据能够完全证实相关情形,更无任何有效使用证据予以反驳。其余理由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3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02月13日。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或并非其商标实际使用证据,或属自制的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源自网络的信息,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Maxicorn”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详述理由并充分举证,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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