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566940号“NEWLI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EWLINE及图 72566940

阅读:71308 2024-05-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君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66940号“NEWLI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电子交互式白板;交互式触屏终端;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大屏幕液晶显示器;音频…

  申请人:新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君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66940号“NEWLI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电子交互式白板;交互式触屏终端;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大屏幕液晶显示器;音频视频接收器;电子教学学习机;视频投影机;视频显示屏”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仅请求在“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上予以复审,则申请商标与第111164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3149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0092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11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542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961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3495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3048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1962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2949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8510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国际注册第17223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国际注册第17229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注册的群组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33456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的权利人已被注销,故其不应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第185770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15496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16236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在组成元素、文字构成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引证商标十权利人的工商档案、相关裁定文书、申请人产品介绍、获奖情况、媒体报道、申请商标在产品外观及外包装上的使用情况、销售合同及发票、网络销售页面、广告宣传情况、申请商标在行业展会和商业活动中的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专用期至2023年7月13日;在评审期间,我局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引证商标十的所有人,显示其于2016年12月20日已注销;引证商标十六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电子交互式白板;交互式触屏终端;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大屏幕液晶显示器;音频视频接收器;电子教学学习机;视频投影机;视频显示屏”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驳回决定在上述商品上的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六、十七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九期满未续展未满一年,但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引证商标九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十的所有人已经注销且未对引证商标十作出处分,我局合理推定目前该引证商标十未实际使用,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五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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