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特莱斯控股(浙江)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043486号“中洪熙奥特莱斯 ZHX OUTLE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665638号“中洪熙”商标、第8645861号“展宏信 ZHX及图”商标、第14168404号“ZHX HOLDING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显著,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人隶属于奥特莱斯集团控股公司,实力雄厚,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系在相同服务保护范围内的延续性注册,相关公众足以将申请商标与前述基础商标联系在一起,不致发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均稳定,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展宏信 ZHX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中洪熙奥特莱斯”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洪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字母组合“ZHX OUTLETS”与引证商标三“ZHX HOLDING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