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久而久化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2日对第58890238号“MAYA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名下“蒙娜丽莎 MONALISA”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06120号“MONALISA”商标、第12977249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12977255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31220253号“MONALIS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及图”驰名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驰名认定批复;所获荣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申请人商标国外注册情况、产品出口相关资料;广告支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本案引证商标均非驰名商标,申请人亦未提出认定本案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非同行,无任何必要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企业基本信息、公司简介及荣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0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胶溶剂;皮革翻新用化学品;轮胎胶粘剂;鞋用黏合剂;工业用胶;冶金黏合剂;皮革黏合剂;工业用粘合剂和胶水;固化剂;非文具、非家用谷朊胶”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第19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MAYALA”与引证商标一、四“MONALISA”、引证商标二“蒙娜丽莎 MONALISA M及图”、引证商标三“蒙娜丽莎 MONALISA”在字母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五、六的复制、抄袭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MAYALA”与引证商标五“蒙娜丽莎 MONALISA M及图”、引证商标六“蒙娜丽莎”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胶溶剂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瓷砖”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从而也不会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