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伊塞牧羊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立峰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4日对第55149041号“伊塞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伊塞牧”商标,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已然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一致,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系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涉嫌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清真食品准营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食品包装实拍图;检验报告;合同及发票;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11月27日止。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未提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的证据,故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清真食品准营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可证明其具有从事牛羊肉销售、零售的资质。申请人提交的关系说明可证明其与永宁县伊塞牧农牧专业合作社具有关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可证明其对销售牛羊肉商品做了准备。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产品照片等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牛羊肉商品上使用了“伊塞牧”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伊塞牧”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伊塞牧”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注册在与牛羊肉商品类似的肉商品上难谓巧合。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缘关系密切,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以排除其存在复制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故意。综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伊塞牧”商标在加工过的海鲜;食用海藻提取物;水产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或类似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清真食品准营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可证明其具有从事牛羊肉销售、零售的资质。申请人提交的关系说明可证明其与永宁县伊塞牧农牧专业合作社具有关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可证明其对销售牛羊肉商品做了准备。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产品照片等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牛羊肉商品上使用了“伊塞牧”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伊塞牧”商号具有较强独创性,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伊塞牧”商号文字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注册在与牛羊肉商品类似的肉商品上难谓巧合。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缘关系密切,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以排除其存在复制他人在先使用商号的故意。综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伊塞牧”商号在加工过的海鲜;食用海藻提取物;水产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或类似商品领域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干食用菌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