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文安县荣方门窗配件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天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佳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对第57507552号“天禹汇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天禹”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投入使用,并已建立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199084号“天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法人名下的关联企业投资入股的公司经营范围中含有“知识产权服务”,属于商标代理机构。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这种通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而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从而造成混淆的可能性,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截图、销售单及配货单、“天禹”商标使用图片、典型案例评析。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天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基本注册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天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建筑用金属框架、电线用金属杆等商品上。2023年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河南天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陈列架、金属标志牌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标示牌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天禹汇普”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天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组织。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标示牌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