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颂之研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93667号“SONG·美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50872号“美妍工坊”商标、第8964678号“美妍”商标、第14892421号“妍美堂YAN MEI TANG及图”商标、第50665474号“美妍世家”商标、第70779309号“妍美IMMI”商标、第20247333号“金美妍”商标、第40910235号“新美妍”商标、第15774144号“東方美妍”商标、第67101293A号“兰薇欧 美妍荟lavill”商标、第8042132号“美妍速配MEIYANSUPEI及图”商标、第12849291号“美妍速配”商标、第53592330号“美妍变美日记”商标、第32054862号“渼妍”商标、第38907211号“媄妍正品”商标、第8190508号“时代美妍”商标、第16238627号“美妍小铺及图”商标、第23434001号“Song SingMy及图”商标、第69497894号“ZS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申请人地域范围不同,商标的使用地域范围也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交叉及混淆误认的情况。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七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十八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现处于等待诉讼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八在呼叫、文字构成、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无线电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商业专业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八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八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所处地域不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十八现处于等待诉讼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但该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