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绍兴市工业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任雅芳
申请人因第5647755号“工科Sxsgky.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0141号决定,于2023年0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经审查我局认为,绍兴市工业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图片、产品图片、销售发票、销售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电子工业设备、机器传动设备”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5647755号第7类“工科;SXSGKY0.COM;Y”商标在“1.电子工业设备;2.机器传动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印刷机;2.升降设备;3.制造电线、电缆用机械;4.纺织工业用机器;5.印刷机器;6.拉链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564775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72年,从事产品生产研发,也为纺织化纤、印染、轻工等行业做技术咨询服务。申请人提交的的证据显示其将磁粉离合器、磁粉制动器、磁粉离合器提供给其他供应商,其他供应商再将产品销售给其他客户用于升降设备的刹车、纺织工业用机器、印刷机器、拉链机等商品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可行性报告服务委托合同及技术服务费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电子形式提交):房产证;公司外景、楼层、生产过程照片;产品图片;产品销售发票;产品销售订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10月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传动设备等商品上,于200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1.印刷机;2.升降设备;3.制造电线、电缆用机械;4.纺织工业用机器;5.印刷机器;6.拉链机”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20年5月19日至2023年5月18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可行性报告服务合同及发票并非对复审商标在“1.印刷机;2.升降设备;3.制造电线、电缆用机械;4.纺织工业用机器;5.印刷机器;6.拉链机”商品上的使用,并且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销售发票、销售合同等证据亦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过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1.印刷机;2.升降设备;3.制造电线、电缆用机械;4.纺织工业用机器;5.印刷机器;6.拉链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印刷机;2.升降设备;3.制造电线、电缆用机械;4.纺织工业用机器;5.印刷机器;6.拉链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