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嘀嘀科技(武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81749号“DD星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64643号“星球购”商标、第54555416号“星球质造XINGQIUZHIZAO及图”商标、第52195652号“星球公社”商标、第15583348号“星球运动”商标、第4847254号“星球软件CELESTIAL及图”商标、第34473650号“星球安全”商标、第58056937号“星球克隆”商标、第27863777号“星球日报”商标、第30574879号“星球链”商标、第17372525号“猩球旅行”商标、第22985064号“猩球网络”商标、第69710094号“D-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提供的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对“DD星球”的线上宣传使用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一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DD星球”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所含文字“星球”、引证商标十、十一所含文字“猩球”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生物学研究;云计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提供的服务地域差异显著,故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5日